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認本案(10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文彬與 李韋廷 均為新竹市○○區○○路○○號玄奘大學之學生,並為該校學生宿舍編號716號房之室友。2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宿舍房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江文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韋廷之臉部,致李韋廷受有臉部挫傷、鼻骨骨折併鼻血等傷害。案經李韋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中自白認
罪: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49頁,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
111頁㈢告訴人李韋廷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4頁、他字卷第2頁。
㈣玄奘大學103年11月7日玄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江文彬與李韋廷於102年9月26日晚間衝突事件處理經過相關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為同寢室友,彼此更無任何過
節,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