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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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見 彭翠華 所有之白鐵烤肉架1具(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於新竹市立南寮溫水游泳池旁之菜園入口處,趁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後下車徒手將上開烤肉架搬上上開車輛行李箱內竊取之,得手即逃離現場。嗣彭翠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19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光碟片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竊取被害人之白鐵烤肉架1具,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之白鐵烤肉架之價值2,000元,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及尚未返還白鐵烤肉架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