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105年度聲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忠偉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忠偉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忠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劉忠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劉忠偉以對於犯行後悔不已,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祈求被害人原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會按時服用憂鬱症藥物且按時出庭請求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然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劉忠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於台南居無定所又其並無立即危害生命或難治之病痛,故不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是被告劉忠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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