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57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舊識,因知悉甲○○年事已高已逾90歲,同住親友平時需外出工作,而屢屢前去甲○○住處騷擾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約5時4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先排除甲○○鄰居 黃蔡賢 之阻擋,強行侵入甲○○上開住宅,在客廳內見甲○○將原本放置於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拿起並緊握在右手手心欲收進口袋,即以徒手強力拉扯甲○○右手、並用力扳甲○○右手手指之強暴方式,及以作勢欲口咬甲○○右手腕之脅迫方式,欲扳開甲○○右手掌造成右前臂挫傷瘀清,強盜甲○○所有之上開現金800元,嗣因甲○○極力抵抗而未能得逞。惟乙○○仍不罷手,接續轉向客廳書桌,不顧甲○○阻擋,出手推甲○○,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強行拉扯打開書桌抽屜,並取走甲○○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分裝有硬幣及紙鈔共現金8,109元之塑膠盒1疊(共3個)。乙○○強盜甲○○所有之上開金錢得手後,步出屋外離開現場,適甲○○之鄰居即黃蔡賢之子 黃英志 下班返家時,在甲○○屋後聽聞甲○○之呼叫聲,即繞至甲○○住處屋前,並於○○路00巷00弄尾籃球場將乙○○攔下,經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乙○○,且自乙○○身上扣得上開強盜之現金8,109元(已發還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9、267-27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客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告訴人住宅,亦未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伊係因告訴人叫伊前往,要代伊支付另案易科罰金4個月之款項,當時黃蔡賢並未阻止伊進入告訴人住宅。在客廳內,告訴人持手上800元叫伊拿去吃飯;其後告訴人叫伊幫忙拿盒內眼鏡,伊不知道白色盒子是什麼,係告訴人告以盒內有眼鏡,伊發現盒內無眼鏡,就告知告訴人盒子放在洗衣機上面,伊要返家。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其自己拿錢時自己刮之 瘀青 ,伊係與告訴人玩,非搶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開玩笑,無強制意思,兩人間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從被告過去前科看來,被告與告訴人都是因告訴人手要抓癢、胸口不舒服,引起兩人爭執,進而有肢體接觸,造成二人說法不一所致。況是日證人黃蔡賢所為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進入,係以告訴人過去告知所致,並非當日告訴人有此意;且依監視錄影所示,如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進入,應一開始就有阻撓被告行為,而非數分鐘後才有肢體上互動;況且被告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模糊,並不知被害人手裡握
800元,亦不知眼鏡盒內有現金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黃蔡賢阻擋未果而侵入告訴人住宅
內,並於告訴人住處之客廳強盜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蔡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5至26頁、第26至2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各1件、現場、扣押物品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警卷第28至3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2頁至27頁、第3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原審卷㈠第
40至43頁,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
1.屋外監視錄影部分:⑴被告乙○○於104年11月10日15分至告訴人甲○○上開住處
前,先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觀看後,朝告訴人住處欲走進去(原審卷㈠第44頁翻拍照片1至3所示)。
⑵被告欲進入告訴人住處時(17時45分15秒)先被擋在門口,
無法進入。其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又退了出來,並狀似與告訴人住處內之對象在推擠。告訴人鄰居走出來觀看。迄17時50分21秒被告始走進去告訴人住處內。此時(17時50分25秒),證人黃蔡賢自告訴人住處內走出來(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至47頁翻拍照片4至14所示)。
2.屋內監視錄影部分:⑴被告於17時50分26秒自告訴人住處客廳門口走進客廳,並與
告訴人講話,告訴人於17時53分39秒起身欲將原放在桌上之錢放到褲子右後口袋,被告即起身欲搶奪告訴人的錢,遭告訴人擋住。被告欲扳開告訴人右手,強奪告訴人拿在右手之錢,並作勢欲咬告訴人右手,且將告訴人右手往自己方向拉。告訴人將遭被告抓住之右手拉回來,錢仍在告訴人右手。被告仍欲抓住告訴人右手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之錢。告訴人拿著錢坐在監視器畫面右方椅子上,被告立即擠身於告訴人右側椅子上欲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之錢。被告搶奪不到告訴人右手拿之錢後,以右手打告訴人。被告將臉轉過去朝放置在電視旁邊桌子上看。被告欲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之錢。被告一邊以左手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之錢,一邊以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搶奪不到告訴人右手錢後,起身站了起來,並在電視旁邊大桌子上搜尋物品,且欲將桌子抽屜拉出來,告訴人起身阻止。其後被告將抽屜拉出來,在抽屜內翻找物品,告訴人在旁阻止被告。被告用右手拿起抽屜內白色塑膠盒,並將右手放在身後。告訴人欲拿回被告右手白色塑膠盒,被告右手閃開,左手仍在抽屜內翻找物品。其後被告起身站了起來,將右手藏在身後,告訴人欲拿回被告右手白色塑膠盒。被告仍繼續在抽屜翻找財物。被告將抽屜闔上,左手拿著白色塑膠盒。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繞過告訴人,從錄影畫面下方離開,但經過小桌子旁時勾到電話線,致電話機掉到地上。被告於17時59分31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下方,告訴人跟隨被告到監視器畫面下方(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至62頁翻拍照片12至49所示)。
⑵被告於18時0分39秒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於18時0分43
秒左手拿著白色塑膠盒走出客廳大門。告訴人亦於18時0分46秒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於18時0分51秒告訴人走出客廳大門(如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翻拍照片1至4所示)。
3.屋外監視錄影部分:被告於18時0分45秒左手拿著一個白色塑膠盒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來。告訴人於18時0分58秒亦由住處內走出來(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至49頁翻拍照片3至5所示)。
㈢證人黃蔡賢於原審證稱:案發時伊至去告訴人住處叫告訴人
垃圾不需拿出來,由伊幫告訴人倒就好,當時未鎖告訴人住處鐵門。出門時見被告在告訴人在外推鐵門要進入,伊不讓被告進入,後來擋不住,被告即進門,伊在外面喊救命,路上都沒人,後來遇到對面一個年輕人,被告每次去,伊跟該年輕人比手勢,該年輕人就知道要打電話報警(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至89頁)。伊會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說不讓被告進去,因告訴人告以被告過去都會翻抽屜之類的,告訴人不要和被告有瓜葛。因被告曾經請人來開鎖,告訴人怕被告再進他家,因而告訴人家中客廳裡、房前、房後裝有三支監視器,是告訴人 孫子 為了被告之事所裝。監視器錄影中,被告要進去告訴人住處時有一個人擋在門口,那個人就是伊,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等語(原審卷㈠第92頁至9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被告進來前,伊有看到證人黃蔡賢和被告在門口推,伊在客廳喊「人家又要來跟我搶了,你就關起來。」,伊是看到黃蔡賢和被告在推才喊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證人黃蔡賢案發時既在現場,對案發經過知之甚明,與被告並無宿怨債務糾葛,所言案發經過復與上述屋外監視錄影及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被告辯稱並無侵入住宅犯行,即屬無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歡迎被告來。案發當
天被告進到客廳時,因客廳有800元放在盒子,伊知被告是要搶錢,伊把錢握住,被告硬把伊按住,按到伊打不開,手也瘀青。被告後來在開放錢抽屜時,伊把800元放入口袋,被告把抽屜硬扳開,抽屜內8千多元都被被告搶走。被告扳開抽屜拿錢時伊有阻止被告,遭被告推得站都站不穩而跌倒在沙發上(原審卷㈠第95頁)。抽屜裡有3個盒子,有8千多元,1個放1元,其他50元、10元的,1個放散鈔,3個疊在一起,3個都被被告拿走。那3個盒子疊在一起被告就整個拿走。放錢盒子沒有蓋子,是那種放餅乾盒子。伊右手之傷係被告抓住伊,伊掙扎時造成之瘀青(原審卷㈠第97頁至99頁)。家中的電話號碼曾經換過好幾次,因為乙○○都來鬧整天。客廳牆壁有裝警報器,如果按下去,被告有時候會怕鄰居出來就會走,但案發當天伊按很久被告都沒走等語(原審卷㈠第101頁)。又證人即黃蔡賢之子黃英志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剛從公司下班騎機車回來。當時把車停好還沒脫安全帽,就聽到隔壁阿公甲○○在叫伊母親名字『 阿賢 !阿賢!』,聲音不是平常生活中在叫伊母親之聲音,聲音聽起來有點驚恐,伊就把車停好後就走近後門,就近呼喊:『阿公,我是 阿志 ,你有什麼事嗎?』,在伊連續喊了幾聲後,同時伊聽到屋後廚房有東西碰撞聲,之後阿公回話說:『 志仔 ,有人搶我錢要走掉了』, 伊帽 也沒脫就趕快繞從公園邊走往前面去。伊之住家00弄是個封閉巷弄,從00弄轉進來盡頭是一個籃球場入口,我走到00弄準備要進籃球場入口,就看見被告剛從阿公家出來,準備要從球場這邊離開,當時已看到被告手拿東西要出來。伊即張開雙手阻止她前進,但她硬要往前,伊把速度放慢,讓她只能慢步前進,一直退到球場的中央位置,眼看前方就是球場出口,伊就停下腳步不讓她再繼續前進了。在後退時有跟她告知已經報警了,你不要走,有事等警察過來再說,伊說完後她跟我講說這是零錢而已,然後在伊眼前晃,後來阿公就走出來,看到伊在阻擋被告,阿公出聲說「她搶走我快一萬元」,伊驚覺不是零錢這麼單純。被告手上所拿盒子沒有蓋子,只有聽到聲音,因為她舉在手上沒有看到錢。事後警察把盒子接過手,一直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看到裡面3個盒子分開的狀況。」等語(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至104頁)。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強盜所得8,109元,事後並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扣押物表目錄表(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卷第32頁至34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曾於103年6月21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0元,再於同年10月16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搶奪告訴人上衣口袋內財物未遂,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偵查卷第10頁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0頁)。
㈤本件由證人黃蔡賢、甲○○、黃英志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佐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可知:
1.本件案發前告訴人甲○○即因屢遭被告騷擾,甚至曾遭被告竊盜及搶奪財物未遂,而不歡迎被告至其住處,家人甚至為防止告訴人受被告侵擾,而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裝設監視器及警報器。
2.案發時,證人黃蔡賢確有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內阻擋被告進入約5分鐘(自17時45分15秒迄17時50分21秒),其後因無法阻擋,被告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且由告訴人之前即因屢遭被告騷擾而不歡迎被告至其住處,及案發時見證人黃蔡賢和被告在門口推擋,告訴人即在客廳喊「人家又要來跟我搶了,你就關起來。」等情觀之,被告顯係非法強行侵入告訴人住處。
3.由上開㈡2.屋內監視錄影內容及告訴人、證人黃英志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且依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客廳桌子抽屜強取之盒子外觀,亦與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裝錢盒子外觀相似,參諸告訴人、證人黃英志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告應有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錢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開玩笑意思,並無強制之意,尚難採信。
㈥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參照)。本件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客廳內確實有使用強暴、脅迫行為強取告訴人之物品甚為明確。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筆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時已年逾九旬,由監視錄影內容亦可知其行動能力已欠佳,被告仍以扳開告訴人右手、作勢欲咬告訴人右手、將告訴人右手往自己方向拉一邊、以左手搶告訴人拿在右手之錢,一邊以右手打告訴人,及在告訴人極力阻止被告取走財物時仍排除告訴人阻止,強行打開抽屜取走白色盒子等強暴、脅迫方式,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顯已足使被害人即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右手之傷是被告抓住之際,在掙扎時造成之瘀青(原審卷㈠第99頁),並有卷附照片3張(警卷第34頁至35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1紙可資佐證。經原審向郭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0日21時55分至該院急診就醫,有該院104年12月21日郭綜發字第104000978號函可稽。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其所受之傷害(右前臂挫傷瘀青)應係本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所造成。參諸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益見被告強暴行為強度顯已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
打電話要求被告到其住所,亦未願代為支付被告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款項,業據告訴人到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88頁),而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進來前,伊有看到證人黃蔡賢和被告在門口推,因而在客廳喊「人家又要來跟我搶了,你就關起來。」等語,已如前述,況被告於移審接押時,亦供稱:伊有一個閨密住在告訴人隔壁巷內,那一天是拿紅包去給她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就至告訴人住處原因,前後所供不一,尚難採信。是被告所為係告訴人要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辯詞,難認有據。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己造成云云,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右前臂挫傷瘀青」,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進入告訴人客廳後,先要搶告訴人手上800元之現金,曾數度抓住告訴人右手欲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的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在此時為被告所傷,應符情理。③被告復辯稱:系爭800元係告訴人要伊拿去吃飯云云,如係告訴人要被告拿去吃飯,何以依上開屋內錄影監視所示,二人間會有推推擠拉扯情事,甚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模糊,不知告訴人手上有拿800元等語,既稱告訴人要被告拿800元吃飯,自不生看不清楚告訴人手上持有800元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要伊拿之白色盒子,其內無眼鏡,因而走前放在洗衣機上,並無強盜告訴人8千餘元云云。惟依監視錄影帶所示,被告確有自行自告訴人抽屜拿白色盒子,且該白色盒子其後由警方扣押,扣押時其內有8,109元,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是被告辯稱並未強盜告訴人上揭款項,尚無可採。
㈧至被告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糖尿病、高
血壓等疾病,曾因兒子死亡造成長期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之情形,被告表示有長期在市立醫院看診,可能患有憂鬱症,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控制其行為或相關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新診斷準則則為「輕鬱症,有焦慮特徵,(行為時)無重度憂鬱症發作」、「鎮定安眠類藥物成癮」,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減損,有該院105年4月19日嘉南司字第105000286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㈡第19-22頁反面)。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先前已先後多次進入告訴人住宅竊盜及搶奪財物之事
實,已如上述,此外又無正當理由而不顧反對強行進入,其進入後復不久即著手以不法腕力強取告訴人財物,足見其侵入之初即有強取財物之意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為強盜行為時,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本院證稱右手之傷是被告抓住之際,他在掙扎時造成之瘀青(原審卷㈠第99頁),已如前述。
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其遭被告抓住時,掙扎所造成,而非被告另有傷害行為。則告訴人因掙扎而受有傷害,乃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另有傷害之故意,爰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先強盜告訴人手上
800元未遂,復接續強盜犯意而強盜告訴人8,109元既遂,應逕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上開桌子抽屜鎖頭而打開抽屜取走現金,惟依卷附於案發當日18時37分所拍攝現場抽屜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抽屜鎖扣尚屬完整,尚難認定鎖頭有遭毀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另因搶奪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復與上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時(104年11月10日),其上開竊盜案件既已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此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其竊盜罪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固非不得予以酌減。查本件被告前曾因至告訴人住處,犯有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未遂,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在案,告訴人於前開另案審理中已表示,兩人男女朋友關係已分手多年,被告仍時有糾纏情事,因而告訴人晚輩於告訴人住處室內、外分裝有監視器、警報器,詎被告前開所犯有期徒刑4月徒刑尚未執行,仍不思改過,竟又乘告訴人單獨在家之際,在無生活窘迫或生命威脅下,仍犯下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復飾詞矯辯係告訴人為補償其因上述搶奪罪所判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令其前去,而於監視錄影已明之下,仍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依其犯罪態樣,如稍不注意,易致年逾90歲之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甚而生命危險之虞,是本件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依其犯罪態樣,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應准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所強盜之金額雖非甚鉅,惟其曾於103年6月21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再於同年10月16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搶奪告訴人上衣口袋內財物未遂,先後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改過,又犯本件強盜罪。尤有甚者,被告強行排除證人黃蔡賢之阻擋,侵入告訴人住處,且無視告訴人家人因告訴人不堪被告侵擾而於上址裝設監視器、警報器,仍強盜告訴人財物,目無法紀。又告訴人已年逾九旬,被告施用暴力稍有閃失,將使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之危險,暨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非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強盜之金額雖非甚鉅,惟其前曾先後於103年6月21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搶奪告訴人上衣口袋內財物未遂,先後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改過,又犯本件強盜罪。其間被告除強行排除證人黃蔡賢之阻擋,侵入告訴人住處,又不顧告訴人已年逾九旬,施用暴力稍有閃失,將使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之危險,暨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非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