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王裴宏
被 告 陳家興
陳佩妮
陳文清
田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家興、陳佩妮、田美妹等3人因侵佔與損害賠償案件
,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並於當日給付原告12,000元,尚餘
2萬元未給付,約定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
止,每期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共計8期。並
由被告陳文清擔任保證人,詎被告等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被告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和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