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參佰捌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