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盛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宏盛係基隆市○○區○○路「正義賽鴿協會」員工,負責正義賽鴿協會會務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正義賽鴿協會舉辦民國98年度春季賽鴿比賽,比賽全程共計6關,自參賽會員繳納比賽費用中,提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作為賽鴿獎金,林宏盛負責向參賽會員收取比賽費用,並發放賽鴿獎金予各關過關會員,正義賽鴿協會參賽會員 曾喜鴻 、 賴又宏 、 江炫翰 、 簡廉秦 、 蔡寬達 、陳彥宏、 羅永誠 、 楊天能 、 洪振昌 、 余林賢 、 呂長川 、 李俊雄 、 黃勝輝 、 林長發 、 陳順泰 、 郭宗鑫 、 林添福 、 連轉旺 、 宋化漢 、 陳東豐 、 單寶源 、 周海源 及其他會員並陸續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繳交比賽之費用。詎林宏盛因好賭百家樂電動玩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將上開會員繳交比賽之費用,利用其保管會務存摺及財務職務之便,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提領協會以「呂傳盛」名義開戶之存款,其提領時間及金額:(一)97年12月4日:40萬元(二)97年12月8日:100萬元、80萬元(三)
97年12月10日:20萬元;12月11日:13萬元(四)97年12月24日:17萬元(五)97年12月29日:120萬元、(六)97年12月30日:17萬元、30萬元(七)98年1月9日:386萬元(八)98年1月16日:12萬元(九)98年12月2日:15萬6千元(十)98年12月23日:80萬元、98年12月24日:25萬元,共計:955萬6千元侵占入己,並將會員所繳現金中,接續侵占
140萬元,合計會員繳款費用中,除發放2期約2百萬元獎金及65萬元事務費用(以1300萬元賽鴿獎金百分之5之佣金使用)外,其餘1095萬6千元侵占入己,擅自挪作個人賭博使用,未發放予過關會員。嗣經過關會員察覺有異,向正義賽鴿協會會長 林華生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催討,林華生始簽發金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24張及本票2張予過關會員,作為善後協調,然前揭支票及本票屆期仍不獲付款。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豐、周海源、林長發、宋化漢、陳順泰及證人林華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水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春北海比賽飼料印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99年5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02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及客戶存提明細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提領金額雖多次,日期橫跨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但被告提領存款係會員存入一定數額即提領,且其自承所繳現金亦接續侵占未存入存戶(因而未能指出現金分別侵占之日期),足見其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11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想辦法與被害人等和解,且本件係因被告侵占正義賽鴿協會款項,使該協會無力償還對外之負債,是該協會始為被害人而非本件所指過關會員,而該協會會長已原諒被告,足見原審量刑基礎與事實不符,其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東豐、周海源、林長發、宋化漢、陳順泰及證人林華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水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春北海比賽飼料印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99年5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02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及客戶存提明細表在卷為憑,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至被告固辯稱本件被害人實際係正義賽鴿協會,且該席會會長已原諒被告云云,惟原諒與否並非等同和解與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和解,且本件被害侵占正義賽鴿協會款項,致本件陳東豐、周海源、林長發、宋化漢、陳順泰受有損害,亦難謂無侵害渠等權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況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