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係基隆市○○區○○路「正義賽鴿協會」員工,負責正義賽鴿協會會務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正義賽鴿協會舉辦民國98年度春季賽鴿比賽,比賽全程共計6關,自參賽會員繳納比賽費用中,提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作為賽鴿獎金,庚○○負責向參賽會員收取比賽費用,並發放賽鴿獎金予各關過關會員,正義賽鴿協會參賽會員午○○、戌○○、江炫翰、亥○○、酉○○、卯○○、天○○、申○○、癸○○、甲○○、乙○○、丁○○、未○○、辛○○、辰○○、丑○○、壬○○、子○○、丙○○、寅○○、巳○○、戊○○及其他會員並陸續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繳交比賽之費用,詎庚○○因好賭百家樂電動玩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將上開會員繳交比賽之費用,利用其保管會務存摺及財務職務之便,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提領協會以「 呂傳盛 」名義開戶之存款,提領金額:㈠97年12月4日:40萬元、㈡97年12月8日:
100萬元、80萬元、㈢97年12月10日:20萬元;12月11日:
13萬元、㈣97年12月24日:17萬元、㈤97年12月29日:120萬元、㈥97年12月30日:17萬元、30萬元、㈦98年1月9日:
386萬元、㈧98年1月16日:12萬元、㈨98年12月2日:15萬6千元、㈩98年12月23日:80萬元、98年12月24日:25萬元,共計:955萬6千元侵占入己,並將會員所繳現金中,接續侵占140萬元,合計會員繳款費用中,除發放2期約2百萬元獎金及65萬元事務費用(以1300萬元賽鴿獎金百分之五之佣金使用)外,其餘1095萬6千元侵占入己,擅自挪作個人賭博使用,未發放予過關會員。嗣經過關會員察覺有異,向正義賽鴿協會會長 林華生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催討,林華生始簽發金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24張及本票2張予過關會員,作為善後協調,然前揭支票及本票屆期仍不獲付款。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庚○○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告訴人及證人林華生之供詞。
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水單。
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條。
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⒌98年春北海比賽飼料印表。
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99年5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02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及客戶存提明細表。
⒎被告自白。
(二)認定之理由:⒈告訴人寅○○、戊○○、辛○○、丙○○、辰○○及證人
林華生證述被告有侵占賽鴿獎金,被告坦承告訴人及證人所供侵占之情節。
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水單、存款條及跨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明被害人等人有匯入比賽費用。
⒊98年春北海比賽飼料印表,可證明有比賽賽鴿。
⒋被告侵占之金額:
被告自協會以「呂傳盛」名義開戶之存款,提領金額為:㈠97年12月4日:40萬元、㈡97年12月8日:100萬元、80萬元、㈢97年12月10日:20萬元;12月11日:13萬元、㈣97年12月24日:17萬元、㈤97年12月29日:120萬元、㈥97年12月30日:17萬元、30萬元、㈦98年1月9日:386萬元、㈧98年1月16日:12萬元、㈨98年12月2日:15萬6千元、㈩98年12月23日:80萬元、98年12月24日:25萬元,共計:955萬6千元,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表,可證明協會以「呂傳盛」名義開戶之存款,並遭被告多次提領上開金額。另被告有坦承侵占會員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亦有其自書之使用帳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會員繳款費用中,被告除發放2期約2百萬元獎金及65萬元事務費用(以1300萬元賽鴿獎金百分之五之佣金使用)外,其餘1095萬6千元侵占入己。至於公訴人因未逐筆細究侵占日期及金額,依照被告與證人林華生之概略記憶,認定侵占1135萬元,應有違誤,然起訴書認定之侵占金額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因而侵占金額應為1095萬6千元。
⒌侵占之動機:
證人林華生指稱被告因賭百家樂輸錢所以侵占其保管之比賽獎金,被告坦承確有其事,侵占動機為賭輸錢因而侵占協會比賽獎金,應可認定。
⒍被告之自白與起訴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⒈觸犯法條: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基隆市○○區○○路「正義賽鴿協會」員工,負責正義賽鴿協會會務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正義賽鴿員工,從事管理協會會務及財務管理等工作,是以其所收取會員比賽獎金及提領存款之金錢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多次行為為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提領金額雖多次,日期橫跨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但被告提領存款係會員存入一定數額即提領,且其自承所繳現金亦接續侵占未存入存戶(因而未能指出現金分別侵占之日期),足見其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二)科刑之裁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因沈迷賭博性百家樂電玩,覬覦其所經管「正義賽鴿協會」98年度春季賽鴿比賽1300萬元作之賽鴿獎金而接續侵占以供其賭博,侵占動機為賭輸錢因而侵占協會比賽獎金,其動機委不足取,侵占之目的為賭博或清償賭債,更是令人痛心。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身為兄長,卻無法為其二個弟弟的楷模,誠屬遺憾。其父母由三兄弟輪流奉養。因其不法,致令其父牽連受累,要將房子變賣抵償,雖因價格談不攏而未交易成功,但其所為已連累其家人,目前在朋友的小吃店幫忙,月鑽約3萬元,償債能力極為薄弱。
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不錯,應知所珍惜向上,卻因賭侵占,雖無不良前科記錄,但所為仍屬不該。
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侵占行為讓協會會員受損,且滋生比賽之糾紛及事端,為害者雖為被害人,但對社會仍有負面之影響。
⒌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自述清償120萬元,唯與被害人尚無任何具體的清償計畫,目前情況並無和解之望。
⒍科刑範圍之裁量:
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唯鑑於本件侵占金額上千萬元,因賭侵占,則量刑不宜過輕。
⒎斟酌上述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認可令其知所警惕,並改善其過錯。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