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旺正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2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48元,及其中29,943元自民國94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308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354,765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32元自95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308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9
6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32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298%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使用,兩造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則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
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9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4年4月28日另向臺東企
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0,000元,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
,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14.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迄至94年9月14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95,308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4年5月1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
分期攤還本息,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計算(按95
年7月15日放款基準利率為4.548%,加碼8.75%,故請求利
率為13.298%),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0,63
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
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放款帳卡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