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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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高千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伊琪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訴請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子」,但關
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事實及理由主張「請租客給
付租金及返還房子」,其聲明顯與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矛盾
,難認已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函請原告
補正聲明內容之給付42,000元之明細,原告所補正之明細總
和為112,105元,金額顯然不合,則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究係為何,即無從特定。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後,將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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