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759號
原告 朱光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增列「楊榮庭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李廖清雲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