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陳文淨
張岳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淑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原告張淑晶本人
出庭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如原告張淑晶未繳,被告並
應於上開期限內為該提解費之墊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淑晶因案現於法務部000000000執行中
,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張淑晶即應預繳自該監所
提解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張淑晶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預繳,如原告張淑晶未繳,被告並應於上
開期限內為該提解費之墊支,兩造逾期不繳或墊支者,此部
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
張淑晶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