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佘慶隆
代 理 人 黃柏榮 律師
相 對 人 吳勝子
代 理 人 陳鎧恩
陳振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伍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日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明管修復方法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建物之漏水
修復。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
害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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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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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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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210,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合計│211,0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200,450元(計算式:211│
│││,000元×95%=20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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