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
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
履行對寶華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部分,另請求自民國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就寶華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
請求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