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72號

原告 林垂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聿淇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排水溝疏通」,然附圖並未表明面積,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請提出堵塞排水設備之水泥牆(下稱系爭水泥牆),被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敘明就系爭土地已向被告取得過水權之權利、面積及相關事實及證據。

五、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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