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佳 ■均@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被 告 陳逢政 (原名: 陳為騰 )
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0000 0000000)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逢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逢政所簽發、被告陳惠珍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且為被告陳惠珍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逢政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逢政簽發之系爭支票,
由被告陳惠珍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8年3月4日及108年3月5日,
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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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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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128,300元│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4日│
││銀行迴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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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永豐銀行鶯桃│658,000元│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
│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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