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黃泳儒
被 告 陳家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90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8,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於109年10月17日9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號
南下車道420.9公里處,先遭後方由訴外人 陳榮信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追撞,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向前追撞,致C車
追撞B車後,B車又再次往前第二次追撞A車,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15,983元,本件因被告之過失,
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遭受二次撞擊,認被告應就A車之損害
負擔15%之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
費用315,983元(含工資及烤漆57,306元、零件258,677元)
,A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
17日,已使用1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56,047元)後為259,936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應負擔之15%過失比
例即38,990元(計算式:259,936元×15%=38,99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㈠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677÷(4+1)≒51,7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58,677-51,735)×1/4×(1+1/12)≒56,0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677-56,
047=202,630。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202,6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7,30
6元=259,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