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元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吳協承
吳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當庭縮
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吳協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
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協承於民國108年7月3日,邀被告即其
法定代理人吳豐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全宏車業行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
110年1月3日止,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繳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
款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於繳款日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
63,800元及利息未清償,全宏車業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吳豐源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吳豐源則以:確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希望可以
分期清償等語。
(二)吳協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機車
行照、被告戶籍謄本(見壢小卷第6至1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
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
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協承於締約時雖僅19歲,然其因父母離婚
而協議由被告吳豐源行使親權,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本
院卷第20頁),則被告吳豐源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法定代理人欄位均有簽名,已徵對被告吳協承簽訂系
爭契約之同意,此節亦為到庭之被告吳豐源所未否認,
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從而,被告尚積欠前揭款項未
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