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伊可能那一陣子有服用感冒成藥及馬偕醫院之感冒藥,所以尿液報告才會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且當庭提出馬偕醫院開立之藥單四張供檢察官查證,但伊當時並未明確告知伊於採尿前曾服用「咳得好糖漿」,是伊若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咳得好糖漿」,為何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說明其用藥之名稱,並提出該種成藥供檢察官送驗調查?又被告庭呈之四張藥單,經原審法院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函復稱:原審來函所示附件一之化痰藥物,尿液不會有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96年1月至3月,被告主要因糖尿病來本院就診,其間所開立藥物,尿液不會有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96年7月10日馬院醫內字第0960002202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在96年3月23日採尿前曾服用過「咳得好糖漿」,導致伊之尿液呈可待因云云,是否係被告在本署應訊後,為求脫免刑責,在請教他人得知服用「咳得好糖漿」會使尿液呈現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後,所臨訟杜撰之辯解,即非無疑。㈡前開「咳得好糖漿」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說明服用該糖漿是否可產生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後,該局雖依國外相關文獻表示:被告如施用未開封之「咳得好糖漿」,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1386(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且人體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應可檢出嗎啡成分之陽性反應等語,然此並非該局實際對被告進行人體實驗後所得之結論,其所引據之國外文獻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尚有疑問,況且,該局亦未在公文中詳細說明人體施用海洛因後,究於幾小時內,其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無可能在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日後,其尿液僅能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無法檢出嗎啡成份?因此,原審僅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復之說明,即認定被告於採尿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判決是否妥適,似仍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7649號函已敘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包括嗎啡及其他共軛物,且海洛因毒品中,常見含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成分,而該等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因之人體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應可檢出嗎啡成分之陽性反應。」,惟觀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甲○○之尿液檢體內,僅檢驗出可待因1386單位,並未檢驗出任何嗎啡成分,因之,自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否則,如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則其尿液應可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具體指明其所使用之感冒藥物乙節,與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又檢察官對於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內之說明雖有質疑,但仍無法推翻被告尿液中未檢出代謝物嗎啡之事實,如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再對於被告之尿液檢體囑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或採取被告之毛髮檢體,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再為鑑定乙節,因本件就被告尿液檢體所為之檢驗報告及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中說明詳加比對後,已無疑問,自無再實施鑑定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有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