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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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5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所處拘役刑,嗣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50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速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72號被告張峯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峯榮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3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柑園橋下,見新北市政府高灘處所有之鐵門架設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鐵門1片,得逞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載離現場欲至他處變賣。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鐵門1片(已發還新北市政府高灘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新北市政府高灘處約僱人員 許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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