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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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聲請人 徐啟昌 相對人 徐啓隆 關係人 謝徐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啓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啟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啓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徐啓隆因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徐秀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其對詢問之應答尚屬切題,而依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綜合以上所述, 徐員 有『思覺失調症』病史,自高中時期即陸續出現疑似精神症狀之前兆,因而影響就學、就業等工作能力,隨著年齡增長,徐員精神症狀日趨明顯,包含情緒困擾、衝動行為控制與妄想幻覺等,影響徐員的現實感判斷,穩定工作之能力也隨之退化,徐員目前仍有妄想等重大精神疾病症狀,並於穩定住院之情形下仍缺乏病識感,徐員之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有明顯化趨勢,雖未明顯影響其表達及自理能力,徐員仍可從事簡單行為,例如簡單購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日常生活自理等,但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則因認知功能退化或妄想影響而顯有不足,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依徐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相對人之現狀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