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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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32號原告 趙正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趙正義於105年8月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9月8日向被告提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日於永和安樂路000巷家中欲往台北市公館地區,在福和橋頭停等紅燈前,因沿路手機響了4次,但基於車輛行駛中不得使用手機之交通法規及顧及自身及他車之安全,皆未做任何處置,直至於橋頭停等紅燈時,才伸手至副駕駛座,將躺置於泳具箱中之手機(未拿起),用右手撥開覆蓋之衣物,再用拇指及食指按壓手機兩側(因iPhone手機除於訊息進來當下面板會有約5秒鐘自動點亮並顯示訊息外,其餘時間就得順用食指按配置於右側上方之電源開關),電源隨即開啟,面板亦隨即顯示未閱讀之各項訊息綱要或知道何人來電,但此時並不表示已經進入手機;若要閱讀實際內容或撥號,就需以「按」「划」等多道動作才可正式進入手機作閱讀或發送訊息等操作。
(二)當本人被員警攔下時,員警告知他騎機車在本人車窗外,看見原告行車(實際是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基於誠實之天性,原告馬上承認只觸摸手機但並未使用等上情告知,並向其舉例說明,原告經常於行車途中伸出右手作找尋文件或喝水等動作,這些動作與手觸手機並無不同,倘依其解釋,原告於行車時,若因需尋找車內其他物品不慎摸到手機被其發現,是否也算違規?況且當時汽車是在停止(等紅燈)狀態下,並非於行進中,更無如其所說的「划」手機等違規行為。
(三)本案係依「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裁處,本人手機當時躺置於副駕駛座無蓋泳具箱內,僅用手摸並未手持,更未使用,莫名被處罰鉅額款,實未能心服。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
2.依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3.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閱覽訊息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8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3,00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17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原告之105年9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34頁、第40頁、第41頁、第33頁、第37頁),核供採認。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於停等紅燈時,才伸手至副駕駛座,將躺置於泳具箱中之手機,用右手撥開覆蓋之衣物,在用拇指及食指按壓手機兩側電源隨即開啟,面板亦隨即顯示為閱讀之訊息綱要或知道何人來電,但此時並不表示已經進入手機,若要閱讀實際內容或撥號,就須以按、滑等多道動作才可正式進入手機閱讀或發送訊息等操作,原告手機當時躺置於副駕駛座無蓋泳具箱內,僅用手摸並未手持,更未使用,莫名被處罰鉅額款,實未能心服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1757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105年8月8日擔服14時至17時交整勤務時,於16時15分許○○○區○○路與永亨路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臺端駕駛旨揭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於車內使用手機遂將臺端攔停,經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臺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另臺端亦自述於停等紅燈時,有使用手機閱覽顯示訊息之行為,爰此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8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在車內使用手機,遂予以掣單舉發。
2.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5年8月8日擔任14-17時擔服交整勤務,於16時15分許○○○區○○路與永亨口,停等紅燈時,觀察 趙民 於白色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使用手機數久,職依法攔查並告知違規事項,趙民於製單過程中表示只有看訊息摸手機一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告發,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第39頁),非但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1757號函文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外,並對照原告之105年9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4頁),亦可知原告於申訴時即自承:其駕車至福和橋頭遇紅燈停止時,以食指及拇指扣下,按手機面板右邊之開啟鍵,而看手機面板顯示之訊息乙節,堪認其有以食指及拇指按壓之方式將其行動電話從休眠模式狀態啟動,並觀看行動電話上之螢幕上訊息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無使用行動電話乙節,應非真實,殊難採信。
3.雖原告陳稱:其手機當時躺置於副駕駛座之無蓋泳具箱內,僅用手摸並未手持,更未使用云云。然原告既已做出以拇指及食指按壓行動電話兩側之舉止,而iPhone手機之電源開關鍵在該手機之右側處,此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可自明,則當原告以食指按壓iPhone手機右側之電源鍵時,雖可開啟手機螢幕,但是若無同時以拇指扣住該手機之機身,並在iPhone手機之左側為相對應之施力,即仍然無法以按壓iPhone手機之電源開關鍵之方式,開啟手機之螢幕,換言之,以拇指扣住iPhone手機之目的僅係為了固定機身,則此舉止即相當於手握手機固定不動之姿態,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謂之「手持方式」,職是,原告主張其未手持手機,亦未使用云云,即難採憑。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其車輛係在停等紅燈之停止狀態,而非行進中云云,惟原告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道路甚明,從而,原告以當時汽車是在停止(等紅燈)狀態下,並非於行進中為由,主張其無行駛之行為,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