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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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德修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楊峻瑋被告 陳政綸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 律師
蘇亦洵 律師被告 健亨 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9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峻瑋、德修科技有限公司、陳政綸及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楊峻瑋、陳政綸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德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峻瑋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罪嫌;被告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則因其受僱員工即被告陳政綸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皆應科處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均須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上開各該被告均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