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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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國榮
陳振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九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毓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委買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本件反訴原告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為委任買賣房屋、授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與產權移轉等事項、以及代理申辦貸款等委任行為。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就反訴部分另徵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反訴原告就本件撤銷委任行為訴訟之利益,應為免除給付服務報酬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則應以本訴原告起訴之服務報酬定之,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