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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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郁麟 被告 張孝菱
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石文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石文彥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不明確,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石文彥即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之義務,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兩造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石文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石文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孝菱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8,451元及如執行名義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4906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孝菱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85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孝菱所有,原告於執行無實益後,逐一查找被告張孝菱歷年來之居住地址,並申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發見被告張孝菱將系爭不動產於10
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文彥。斯時原告正對被告張孝菱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張孝菱明知其債務纏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際,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文彥,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追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石文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石文彥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證明,然已遭被告張孝菱否認,並表明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資金流向實為被告石文彥盜用被告張孝菱之存摺及印鑑所為,被告張孝菱已自認上情,該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石文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孝菱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石文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⒉被告石文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孝菱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石文彥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張孝菱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石文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石文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
二、被告張孝菱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張孝菱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 鍾定痒 , 鍾定庠 向被告張孝菱謊稱其係台商,並兼中國國民黨美中支部幹員,兩岸政商關係良好,被告張孝菱因而受其詐騙於103年間參與其在大陸之投資,事後發現遭鍾定庠詐騙,被告張孝菱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二)被告張孝菱於發現被鍾定庠詐欺前,曾告知鍾定庠稱被告張孝菱積欠銀行債務,被銀行追償,擔心被告張孝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會被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鍾定庠即向被告張孝菱表示其認識被告石文彥,可以幫被告張孝菱解決銀行債務問題。嗣於103年10月27日,被告張孝菱與鍾定庠一同搭機從上海回國,並由被告石文彥開車接送,被告石文彥表示其有現金15萬元,得幫助被告張孝菱繳交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但因被告張孝菱還有多家銀行債務,其也沒有那麼多錢為被告張孝菱代償,除非被告張孝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石文彥,如此銀行即無法查封其名下之房地,被告張孝菱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石文彥先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隔了數日,被告石文彥及鍾定庠帶被告張孝菱至一家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與過戶登記之手續,被告石文彥將買賣契約日期倒填為103年10月27日。鍾定庠為使被告張孝菱安心,還簽署被證1所示之承諾書交付予被告張孝菱,但鍾定庠並未依承諾書所載將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孝菱作為保障。
(三)被告石文彥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要求被告張孝菱將該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被告石文彥,同時要求被告張孝菱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石文彥,被告張孝菱即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予被告石文彥。直至今年(即105年),被告張孝菱發現鍾定庠及被告石文彥詐欺,向上海銀行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款憑調,發現除了103年10月28日之取款條由被告張孝菱親自書寫外,其餘之取款條均非被告張孝菱之筆跡,經他人告知始知悉係被告石文彥在作假的資金流向。
(四)被告間於103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文彥名下,確有通謀虛偽,係屬假買賣,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張孝菱未曾收受被告石文彥之價金,故被告張孝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石文彥答辯意旨:被告石文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被告石文彥並非被告張孝菱之親戚。又被告石文彥於103年10月27日至板橋信杰代書事務所,由 蔡維杰 代書見證下與被告張孝菱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起被告石文彥分別付款匯入被告張孝菱申設之系爭帳戶,合計450萬元,交易紀錄如下:103年10月28日50萬元、103年10月31日45萬元、103年11月3日45萬元、103年11月5日41萬元、103年11月6日39萬元、103年11月7日40萬元、103年12月4日45萬元、103年11月13日代付國泰銀行信用卡費用14萬7,550元、103年12月1日代償被告張孝菱房貸97萬7,263元(即由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本人帳戶代支付)、103年12月3日現金30萬元、103年12月
7日現金2萬5,187元,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孝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積欠借款18萬8,451元之本息債務。又被告張孝菱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文彥所有等事實,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3月23日雄院隆105司執逸字第3218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至71頁、第73、74頁、第76至80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張孝菱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由被告石文彥支付雙方合致之價金、由被告張孝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真意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石文彥具狀辯稱其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已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被告石文彥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路查詢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6至12
3、130至136頁)。經查,本件被告張孝菱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係因其積欠銀行帳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經被告石文彥提議,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文彥名下等節,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是假買賣,讓銀行查不到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跟被告石文彥簽的。價金450萬元當時沒有付。(提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不是匯給我,是臨櫃繳納我的卡債。(提示上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是做假金流之用的,系爭帳戶是我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是我本人辦的,但帳簿不在我的手上,我從頭到尾沒有使用過該帳戶,是被告石文彥在用的,我重新掛失補發申辦了一本,現在在我手上,裡面的錢,他匯進去又馬上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影本7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52頁),觀諸上開承諾書載明:「...甲方(即被告石文彥)承諾乙方(即被告張孝菱)得於上列房地產權登記完成日起24個月後30個月前,以原買賣價新台幣450萬元之125%向甲方買回〈即5,625,000元〉,屆時甲方不得拒絕售回乙方,否則願對乙方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文字,且其上所蓋用之承諾人「石文彥」印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又上海銀行取款憑條7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得證明被告石文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於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故認被告張孝菱所稱其與被告石文彥係假買賣,被告石文彥提出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係為因應該假買賣所規劃之假金流無訛,被告石文彥上開辯解,應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第1項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被告石文彥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孝菱亦怠於請求被告石文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被告張孝菱請求被告石文彥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7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石文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孝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643.00│100000分之│││││││││1928│├─┴───┴────┴───┴─────┴─┴─────┴──────┤│建物:│├─┬───┬─────────┬───┬─────────┬─────┤│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用途││├─┼───┼─────────┼───┼────┼────┼─────┤│││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1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凝土,│98.60平│14.70平│││01│00335-├─────────┤5層│方公尺│方公尺││││000│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號││││││││117巷49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