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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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興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係丙○○○、 鄭能奮 及 鄭能昇 等3人所有,且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104年8月3日經法院點交予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月6日起,未經丙○○○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自乙○○處受讓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長榮釣蝦場(不含長榮釣蝦場內之熱炒店)而佔用之。嗣丙○○○發現上開釣蝦場仍在營業,於104年10月30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法事務官蘇慧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書影本1份、本院104年8月3日執行筆錄影本2份、新北○○○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區○○段3349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7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向乙○○頂讓上開釣蝦場而佔用上開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現經營熱炒店均無獲利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之面積與時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玓、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