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鴻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鴻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鈞院羈押,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具保金額請求在聲請人經濟能力能負擔的範圍內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傳喚與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因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發佈通緝,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經警逮捕歸案,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
5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5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05年9月23日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73頁、第89頁、第92頁)。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經通緝到案,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8年間,亦曾因規避確定判決之執行,而棄保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頁),以聲請人即有棄保逃逸之不良紀錄,難認聲請人主張5萬元的具保金額,足以擔保聲請人遵期到案,是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