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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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97號原告 高宏銘 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5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轉讓
契約為無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關係有效與否,係本於股權轉讓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股權轉讓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價金港幣250萬元,受讓原告名下所有香港商利萬行有限公司之股權(50萬股),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港幣250萬元。又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訴,有蓋用於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119元,有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7,500元(計算式:2,500,000×4.119=10,297,500)。
二、綜上,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797,500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500,000元+第二項聲明10,297,500元=10,79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