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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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世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時政及情緒問題,即以鐵鎚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機車車頭大燈損壞,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作用及重要性,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業已賠償警員維修費用新臺幣1,000元,與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雙極疾患,案發時處於嚴重躁症期,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62號被告傅世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世豪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市○○區鎮○街○○號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前,因不滿時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鐵槌砸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車頭大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世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警員 賴郁鈞 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維修收據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學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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