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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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昆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該便利商店店長 林學卿 未在店內之際,向店員 柯愉騰 佯稱欲購買煙品一批,且其與林學卿熟識,可先取貨再付款云云,致柯愉騰陷於錯誤,因而以袋子2個裝付所管領之香煙七星3條、七星中淡1條、七星超淡1條、七星雙味1條、七星軟包1條、七星特仕1條、金峰2條、銀峰1條、黑峰1條、BOSS紅1條、 白大衛 1條、純白大衛1條、白長壽1條、白長壽軟包2條、黃長壽1條交予謝昆志(香煙共計19條)。謝昆志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香煙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檳榔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因柯愉騰與店長林學卿取得聯繫後,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謝昆志變賣香煙所餘贓款5800元。
二、案經柯愉騰、林學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學卿、柯愉騰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3、43-4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18-2
2)。復有扣案本件犯罪所得千元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3張(共計5800元)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香菸,誠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粗工、按日計酬、日薪約1100元,尚須照料50餘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扣案之現金共計5800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變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2個,因價值明顯低微,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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