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健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凌晨
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室「酒國英雄卡拉OK」內,因細故與 吳澤義 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澤義之頭部及身體,致吳澤義受有頭部、腰部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案經吳澤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家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荃茗 (原名吳澤義)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荃茗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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