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廣世專業洗衣中心」、「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各壹枚暨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壹枚暨如附表編號三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廣世專業洗衣中心」、「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各壹枚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吉明知「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及「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事業登記,亦未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用發票統一編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96年間之某日,前往桃園縣境內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電話0000000、桃園市○○路○段○○○號」及「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桃園市○○路○段○○○號」之印章2枚(經查上開統一編號為 劉鎮輝 所開設之「廣世洗衣店」所使用之統一編號,已於99年6月15日申請註銷),並於95、96年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業務上作成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其因承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桌巾、床組等如附表所示清洗業務,先於99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在桃園地區某處,接續填載上開蓋有偽刻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資以偽造「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及「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請款予以行使,表示收訖款項之證明,供該局報帳核銷,並足生損害於「廣世洗衣店」劉鎮輝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帳核銷之正確性。又於99年5月12日,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桃園地區某處,填載上開蓋有「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偽刻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資以偽造「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請款予以行使,表示收訖款項之證明,供該局報帳核銷,並足生損害於「廣世洗衣店」劉鎮輝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報帳核銷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鎮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政風室99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政(密)字第0990025號、99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政(密)字第0990030號函暨所附憑證黏貼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被害人劉鎮輝所出具「廣世洗衣店」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營利事業填製之免用發票收據係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交易事項發生經過,亦為證明事業銷貨收入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之原始商業會計憑證;又本件被告出示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免用發票收據有偽造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係用以證明銷貨收入業經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及證明之性質,足以表示領取銷貨收入之用意,此外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憑證黏貼單,係用以證明支出確已支付之文件,被告於其上蓋用上開免用發票專用章,亦足表示收取上開機關放款之用意,均應認屬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陳永吉,未經劉鎮輝授權,冒用「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名義,製作偽造「廣世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收據,以及偽造「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收據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請款,表示收取該機關款項之意,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本於請款之同一目的,反覆、密接、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99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與99年5月12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廣世專業洗衣中心」、「新立美專業洗衣中心」免用發票專用章各1枚,及偽造於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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