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 曾豐男 訴訟代理人 劉麗觀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每月12,000元,借款期間2年,期滿後除應返還本金500,000元外,需再另加給利息68,039元,且被告亦開立面額為568,
039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為憑;嗣被告於100年8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3月4日,此亦有現金保管證明及面額為2,50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可稽。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其中500,000元借款部分更僅繳付利息至100年8月5日止,為此,爰依票據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03
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現金保管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2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據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039元,於法洵屬有據;然就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債權利息部分,其中500,000元借款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本借貸利息為每月新台幣12,000元,應由乙方(即被告)按月給付;借貸期間2年,期滿乙方應償還50萬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予甲方(即原告),不得藉故延欠;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另參以被告所開立予原告收執之本票面額為568,039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卷第5、6頁)可知,該68,039元乃係500,000元借款於
2年借款期間之利息,是就此利息68,039元部分即不得再更為請求利息。準此,本件原告就所請求債權3,00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其餘利息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039元,及其中3,000,000元之部分,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