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6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琪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共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0行刪除「含運費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筱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接近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7971號),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共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