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宏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輝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徐德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勞訴字第1000016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機車零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檢查所)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劉杉池 、曾再有、 蔡錦添 等3人(下稱 劉君 等3人)100年1月份第4週(即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30日)之工作總時數達56小時,劉君等3人有於該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8小時之情形。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5月2日高市府四維勞條字第10000444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即新台幣(下同)6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第2屆第9次及第10次勞資會議同意,原告使勞工於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30日連續7日工作,總工時數達56小時之樣態,可分析類型除被告裁處之類型「勞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連續7日工作總正常工時為56小時」外,尚可至少分析有以下:
1、原告使勞工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及1小時延長工時,連續6日正常工時為42小時加上1日正常工時6小時,其餘者為延長工時8小時。
2、原告使勞工每日正常工時6小時,連續4日正常工時為24小時加連續3日之8小時正常工時為24小時,其餘者為延長工時8小時。
3、原告使勞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連續工作6日總正常工時為48小時,外加1日8小時之延長工時。
4、原告使勞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連續工作6日總正常工時為48小時,外加1日調整假日工作。
(二)以上4類分析,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尚無通盤考量原告工時分配在法規上有利與不利之拿捏。另勞委會90年1月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說明二、‧‧‧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依本會89年10月21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41535號函釋,應計入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該日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依本會80年5月25日台80勞動二字第13162號函釋,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對於工時安排模式可為人民所信賴,依此敘明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如果再考慮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而無法適法之問題,得再參酌勞委會75年5月17日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在勞資合意且注意到體能之適應及安全之情形下,即符合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要求。以上使勞工多工作1日,無論以工時論,亦或以例假日論,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三)再者,本件原告員工連續工作56小時事件,事先已經由員工當事人事前週知與同意,有原告99年12月8日九九宏管字第991201號公告,並附確認同意書可稽。主要是原告除考量產業群上下游一致性之作業(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製造之產業群)而所作之單週工時調整外,其亦關心勞工福祉為重點思維(當然尚須考量員工體能之適應及安全);當100年1月30日與31日對調後,勞工連續工作總工時為56小時,但對其調假之31日(星期1)合併春節連休8日,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連假4日(除夕當日、春節初1至初3)多了一倍假日,此可為員工難得之假日,當是吻合謀求勞工福祉,確保勞雇關係和諧,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即亦為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係從事機車零件製造業,乃勞委會92年3月31日勞動2字第0920018071號函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則原告於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又原告業經第2屆第9次及第10次勞資會議同意,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原告卻使員工劉君等3人於100年1月份第4週,即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30日,每日出勤時數為8小時,該週之出勤總時數為56小時,已超過48小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準此,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使員工劉君等3人於100年1月份第4週,即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30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業經勞委會南區檢查所檢查屬實在案,且該週正常工時之總時數為56小時,係經原告第2屆第10次勞資會議同意變更工作時間,故原告訴稱尚可至少以4類工時樣態分析均無違法,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採憑。
(三)復查原告所指稱之勞委會函釋及員工當事人事前週知與同意,係揭櫫有關例假日出勤之時數是否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及例假日之調動與調整,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尚與同法第30條第3項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之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從採憑。基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事實至明,洵堪認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據兩造於卷內以書狀陳明,且有原告員工劉君等3人於100年1月出勤表、考勤表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6千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指定『製造業』及『經本會指定適用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為適用該法第30條第3項之行業,並自92年3月31日起施行。」亦經勞委會92年3月31日勞動2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使員工劉君等3人於100年1月份第4週,即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30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等情,此有原告員工劉君等3人於100年1月出勤表、考勤表、勞委會南區檢查所100年3月10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1888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原告第2屆第10次勞資會議記錄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則原告員工劉君等3人100年1月份第4週(即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30日)之工作總時數達56小時,已超過48小時,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千元罰鍰,尚無違誤。次按,勞委會90年1月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釋意旨,係有關例假日出勤之時數是否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致事業單位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函釋;另按,勞委會75年5月17日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意旨,係有關勞工例假日之調動與調整,應遵守如何之原則,始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均與原告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前述調整員工工時之行為,係經其員工事前週知與同意,可至少以4類工時樣態分析均無違法云云,應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