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作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彭作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作光原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8月2日起,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逕行註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異議人仍於98年11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吉安街口時,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駕照易處逕註」,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監理站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伊於91年間因未繳納罰鍰致吊銷駕照,當初雖有收到違規通知書,但不知不繳罰鍰會被吊銷駕照,伊後來並未接到吊銷通知書;又舉發無照日期係在98年11月25日,但伊在98年11月24日繳清罰鍰後恢復駕照,故舉發機關不應舉發云云。
三、按97年7月28日所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原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之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非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為吊銷或註銷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修正條文生效時,即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換言之,異議人於法律所賦予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踐行以前,仍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三)業已敘明: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易言之,倘異議人未依法循上開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前,猶駕駛車輛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作光原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90年
2月18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1年6月17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罰鍰限於91年7月17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自91年7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8月
1日前繳送,於91年8月1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91年8月
2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異議人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吊扣,原處分機關遂於91年8月2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於91年7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由異議人親自收受,亦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收到吊銷通知書云云,即無可採。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作光於98年11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吉安街口時,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當場舉發「駕照易處逕註」,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處罰異議人罰鍰10,000元之事實,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又本件異議人行為時係98年11月13日,其依上開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汽車駕照之日期係98年11月24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行為時,依法仍屬不得駕駛車輛之狀態。從而,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是異議人辯稱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不應舉發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既確有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其嗣後未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期限60日後裁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僅裁罰罰鍰10,000元,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