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意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1月5日20時至
2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飲用米酒4瓶,復於翌日(6日)14至15時許,在上址居所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 鄭展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致鄭展翔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謝意銘亦因此受有臉部、上唇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左側肩部及左腕鈍傷之傷害。案經鄭展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謝意銘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展翔告訴被告謝意銘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101年7月18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林君達 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