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欽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林文欽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3日│民國97年8月3日│民國97年7月12日│民國97年7月9日│民國97年8月14日│民國97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凌晨3時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下午2、3時許│晚上6時許│某時│││││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字第2657號│字第2422號│字第2422號│字第5030號│字第503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46│97年度訴字第1746│97年度訴字第1736│97年度訴字第1736│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號│號│3220號│3220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7日│97年9月7日│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46│97年度訴字第1746│97年度訴字第1736│97年度訴字第1736│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決││號│號│號│號│3220號│3220號││├─────┼────────┼────────┼────────┼────────┼────────┼────────┤││判決日期│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