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101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一併聲請法官迴避,就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觀其立法目的,乃因審判之首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從而設有法官迴避之規定,俾得當事人信服。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須舉其原因並加以釋明外,尚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否則,案件如經法官審理終結,當事人如對法官之裁判不服,亦僅能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再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俸給事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101年度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聲明第二項中載明:「請准裁定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詹日賢等迴避。」等語,然如首揭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不查,卻於法官就其承辦之訴訟救助事件審理終結後,始於提起抗告之訴狀中,一併聲明請求原承審法官予以迴避,與法即有未合。何況,聲請人就原承審之法官究有何迴避之原因,亦無隻字加以釋明,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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