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林松
被   告  林吉善
被   告  陳廣華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又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吉善及陳廣
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吉善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吉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於104年7月5日10時許,在
內埔國小板彈球場召開記者會,被告林吉善向在場之記者指
稱:原告性騷擾女球員,用板子打女球員屁股,還對女球員
毛手毛腳等不實言論,被告陳廣華則向在場記者稱:原告不
接受我們勸導,還變本加厲當場發飆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
名譽,為此請求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又被告林吉善於104年7月5日12時21分在內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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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po文,在此說聲抱歉,我的口氣有點不雅是因為我很氣哪
一種會毛手毛腳的人,我才如此生氣等言論,指涉原告對女
性毛手毛腳,亦足貶抑原告名譽,為此請求被告林吉善應再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吉善及陳廣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吉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廣華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提出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傳喚朱玲玲、賴月英
、黃瑞登為證人,其等均證稱原告確有對女性球員性騷擾情
事,是被告陳廣華所為言論並非子虛,且性騷擾行為乃為藐
視他人性自主行為,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構成危害,故被
告陳廣華所為言論非僅涉及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相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吉善則以: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且原告曾對被告林吉善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鈞
院以105年度潮小字第159號判決命被告林吉善應賠償原告3
萬元,並已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行起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林吉善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等情
,被告林吉善辯稱業經原告於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潮小字第159號判決確定,本件應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潮小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林吉善於104年7月4日7時
20分許,與原告在內埔國小板彈球場協調事情,被告林吉善
見原告持手機錄影,遂心生不悅,在上開地點,以「你媽的
雞巴(客語發音)」等語侮辱原告;又在上開地點,以「你
明天再來這裡打球的話,我保證把你的腳打成跛腳」等語恐
嚇原告,被告林吉善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侵害原
告之名譽及自由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吉善10萬元精神慰撫金,此有本
院105年度潮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之內容並非
相同,,是先後二訴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請求,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於104年7月5日10時許在內埔國
小板彈球場召開記者會,被告林吉善向記者指稱:原告性騷
擾女性球員,用板子打女性球員屁股,被告陳廣華則向記者
稱:原告不接受我們勸導,還變本加厲當場發飆等語,業經
原告提出三立新聞網報導乙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
50頁),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亦自承其等確有上開言論(見系爭刑事案件104年度他字第
2310號偵卷第21至22頁),另系爭刑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至37頁),又被告林吉善於同日12時21分於內埔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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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文,在此說聲抱歉,我的口氣有點不雅是因為我很氣哪一
種會毛手毛腳的人,我才如此生氣等言論,亦據原告提出內
埔鄉誌社群網站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復為被告林
吉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吉善、陳廣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
林吉善、陳廣華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林吉善
、陳廣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
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
」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
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否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
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於104年7月5日10時於內埔國小板
彈球場召開記者會所為之言論,業據原告對被告林吉善、陳
廣華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系爭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曾分別傳喚朱玲玲、賴月英、黃瑞登為證人,朱玲玲偵
訊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我打完球要回去,温林松不給我回
去,我那時候已經騎上機車,温林松就從後面抱我,我嚇一
跳,我就身體向後轉把 溫林松 推開,但是温林松也沒有下車
,有時候他打球會刻意靠近我,會用手摸我,就是吃豆腐的
意思,板球我大概從103年4、5月左右去打,大概打了幾個
月後,温林松就開始對我騷擾,我跟理事長講說我不想去了
,我跟他說温林松有對我動手,我感到不舒服。我跟陳廣華
、温林松打板球的時候,温林松有用板子打我屁股,當天我
跟温林松同一隊,他那時候有拉我馬尾,用板子拍我屁股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4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卷第40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偵卷第34頁),賴月英偵訊時證稱:我
到球場的時候,温林松就會很大聲說「HONEY」,幾乎每次
去的時候就一直叫,我聽了很不舒服,畢竟我是有家庭的人
,我純粹去打球,至於有些詞句讓我聽了很不舒服,我有跟
總幹事黃瑞登及理事長陳廣華陳述這件事情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偵卷第19頁),黃瑞登則證稱
:温林松在打球時,對賴月英在言語上就說「HONEY」這種
比較輕佻的語詞,温林松在球場上脫上衣,講一些輕佻的語
詞是我實際上聽聞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
2038號偵卷第17頁反面),而朱玲玲、賴月英、黃瑞登均為
內埔鄉板彈球協會會員,與原告並無怨隙及利害關係,其等
並無為陷原告於不利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等之證述
應屬真實可採,則依朱玲玲、賴月英、黃瑞登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於內埔國小板彈球
場記者會上發表之言論,尚難認係為貶抑原告名譽而故意虛
偽捏造,故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
為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林吉善、陳廣華所為
言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又被告林吉善於內埔鄉誌社群網站發表之言論,僅為其處理
原告涉及對女性球員有不雅動作及言語所衍生糾紛之意見表
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朱玲玲、賴月英、黃瑞登
均於偵訊時證稱原告對女性確有不雅動作及言語,已如上述
,對性別尊重與否攸關吾人生活秩序,係可受公評之事,可
認被告林吉善於內埔鄉誌社群網站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
㈢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對女性出現不雅動作及言語之行為,被
告林吉善、陳廣華發表關於原告對女性有不雅動作及言語之
言論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吉善於內埔鄉誌社群網站發表之言
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因而被告
林吉善、陳廣華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吉善、陳廣華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被告林吉善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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