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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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澎湖縣縣二0二號道路往西溪村方向三點七公里處時,明知車輛不得在快車道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因欲至附近池塘垂釣,為求一時之方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該車停靠該處外側快車道後離去,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趙盈宗 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縣二0二號道路往西溪村方向行駛,欲返回澎湖縣南寮村住處,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趙盈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心臟破裂、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事發後,適有西溪派出所之巡邏車經過現場,發覺上情。又趙盈宗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益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趙盈宗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心臟破裂、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考。
二、按在快車道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自明知不得在快車道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外側快車道停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停車占用外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三一三一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但此係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於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企圖駕車逃離現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就此辯稱:伊離開現場是為了要報案,核與證人林益安證述:被告過了兩、三分鐘跟救護車一起回來等語相符,因此,被告應無逃離現場之事實。又斟酌被告違規停車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且該處路面狀況尚佳、視線良好,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被害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停放之車輛,以致車禍發生,本件車禍以被害人之過失為主要因素,被告之過失為次要因素,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節,認原審量刑應屬適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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