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3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3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連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未依法釋放,旋於同年二月一日經警察機關解送至綠島施以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所涉叛亂罪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受羈押二十三日,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六萬九千元﹙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已確定﹚。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移送綠島執行管訓矯正處分期間,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之住所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九鄰流麻溝二號遷至桃園縣○○鄉○○村○○鄰○○○街一九五﹙一七五﹚巷十八號,同年五月十八日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經澤村七鄰一一○號,而○○○鄉○○村○○○街○○○巷○○號住所,係以聲請人之母 陳菊菊 為戶長,足認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並未受羈押,此部分自不得聲請賠償。此部分原決定未敘明理由,逕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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