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3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送達代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六十六年及七十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各該案件先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七十年度法字第二四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分別於六十六年及七十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先後以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七十年度法字第二四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可稽。然前揭七十年度法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人雖自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止遭羈押,惟聲請人因同時有殺人未遂行為,經移送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在該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前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刑期,因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賠償。又前開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載述聲請人有逃逸情事,故其實際受羈押之起訖日期無從查考。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內載明聲請人在押,乃以該不起訴處分原本製作之日期即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聲請人受羈押之始日,並以軍事書記官製作其正本之日期即六十七年三月一日,為其受羈押之迄日。故聲請人於該案得請求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計遭羈押七日之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乃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二萬一千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日數之聲請賠償,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僅就原決定關於駁回自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聲請部分聲請覆議,其餘部分經原決定機關決定後,未據聲請覆議而告確定)。經查卷附之聲請人所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營警刑字第一五0號函(受文者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記載:「解送叛亂嫌犯甲○○乙名,請法辦」等情。則聲請人所涉上揭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叛亂案,似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遭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其是否自該日起遭羈押,尚非無疑。乃原決定機關並未查明,即遽予駁回聲請人自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難謂妥適。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自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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