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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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菜刀、掃把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一三六號 曾進壽 及甲○○○住處,與曾進壽理論先前糾紛。因乙○○與曾進壽當場又起爭執,甲○○○見狀乃出面勸說,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瘀青、左上肢瘀青、左肩胛瘀青、右手食指裂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今天只是用掃把打你,如果再有下次,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菜刀、掃把至告訴人住處,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並沒有說要放火燒房子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證人曾進壽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說下次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又參酌被告係持菜刀、掃把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足見其當時情緒激動,具有暴力傾向,是以,告訴人及證人所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持之掃把、菜刀等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並加以恐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