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鄰居甲○○○及乙○○母子發生爭執,三人在同巷十三號甲○○○住處客廳相互衍生肢體衝突之際,丙○○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同時毆打甲○○○及乙○○二人,致甲○○○受有後肩三乘零點二公分範圍之瘀傷、左前臂四乘三公分範圍之瘀青,乙○○則受有左耳紅腫二乘二公分範圍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甲○○○傷勢),丙○○離去甲○○○住處時,又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拿起甲○○○所有之電風扇兩台用力向外丟擲,造成電風扇兩台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經附近民眾及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甲○○○ 陳明 在卷,又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傷害、毀損行為云云,核與自己以前所言及前開事證均有不符,尚無可取。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次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次傷害罪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漏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不堪被害人二人辱罵,一時行為失當,致有本件犯行,而被告犯罪手段輕微,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亦小,且無持續之爭執,堪稱自制等情狀,就傷害及毀損罪名,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刑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