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3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3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戊○○男民
甲○○女民
號三樓乙○○女民丁○○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戊○○、甲○○、乙○○、丁○○﹙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先父丙○○﹙已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因富於正義感,而遭當權者誣陷:(一)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具報告書檢舉國大代表 王立文 等人附匪,遭王立文收買 趙秉桂 攀誣,指為匪諜,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為不付軍法會審之裁決確定,其於經裁決前受羈押三月,喪失自由;(二)於四十三年間因案被國防部判處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於四、五十年間因獻身民主政治,矢志為民喉舌,多次參與民主政治選舉,政見得罪當道,於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又遭施以感訓處分五年六月,計受違法羈束自由二千六百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丙○○於三十九年十二月起遭違法羈押三月,及四十三年間遭違法拘束自由一年六月等情,經函查結果,並無丙○○涉案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二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二八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四七九一六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偵壹字第○九三○○一二一七四○號函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檢舉人丙○○呈監察委員之報告書」,不能證明丙○○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起遭違法拘束自由三個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四十三年度清淨字第六七號判決書」所示,丙○○係因對於上官直接以文書侮辱及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分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丙○○縱有因遭判刑而於四十三年間起受拘束自由一年六月,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至聲請人主張丙○○自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遭違法拘束自由五年六月部分:查丙○○因流氓案件,於五十年四月八日進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隊接受管訓,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獲准保外就醫,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結訓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八二三號函檢附之丙○○感訓處分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一號 馬禮忠 妨害風化案件判決書、管訓隊長 稽一松 手諭、舊相片四紙、丙○○手書請求代購日用品報告、丙○○所撰「我們的公訴抗議」報告、五十年間聯合報、中華日報及大華晚報節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亦到庭陳述有至小琉球等地探視丙○○之經過,丙○○於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間受管訓而遭拘束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丙○○係因得罪當局而被以流氓名義管訓,且未經法院之提審及判決,為違法遭拘束自由云云。惟經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丙○○係被以假流氓名義管訓,另依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之丙○○管訓處分相關資料,確無執行逮捕拘禁機關於接受法院之提審票後,是否依提審票所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丙○○解送至應解交之法院之後續處理資料,聲請人主張丙○○係受未經法院合法審理之感訓處分,非無斟酌餘地。然縱丙○○係遭違法之感訓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致,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據該條例聲請賠償,自難准許。又丙○○於五十年四月遭管訓拘束自由至五十五年十月止,亦逾冤獄賠償法二年之時效,聲請人亦無法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聲請人提出之「檢舉人丙○○呈監察委員之報告書」與「國防部四十三年度清淨字第六七號判決書」,均不能證明丙○○於三十九年及四十三年間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至丙○○因流氓案件,於五十年四月八日接受管訓,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獲准保外就醫,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結訓之事實,雖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八二三號函檢附之丙○○感訓處分資料可稽,然丙○○因符合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稱之流氓要件,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顯係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或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得聲請賠償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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