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等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月十五日為止,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時始獲釋放。因此,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駕船返抵澎湖縣馬公港時,經查獲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之物品,以涉嫌叛亂案件為由,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始因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而獲釋放一節,有卷內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可查。前述同一行為,又經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並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起訴,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卷宗皆因超過保存期限而告銷毀)。其後,該一年有期徒刑依法執行時,遂將前於軍事檢察機關所受羈押二十八日全數折抵徒刑等情,則經前開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載述明確。準此,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自不能再請求國家賠償,以免雙重利得。從而,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