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不服,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住居所、學校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女 張靜文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不得於晚間十時至隔日上午八時,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通話行為;不得進入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整棟樓房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中興國民小學校區,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甲○○於同月十六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約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有下列行為:
(一)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無故侵入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二樓住處內,探視張靜文。
(二)其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侵入乙○○上開住處之樓梯間內,正欲開啟乙○○住處二樓大門之際,為乙○○發覺,甲○○旋即下樓,步行至文昌街七巷十六號附近,停放乙○○之父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持石塊丟擲該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致該片玻璃損壞。
(三)其復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某時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見棺材不掉淚」內容之簡訊,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四海幫要你一隻手、一隻腳」、「要交出張靜文監護權,否則雙手無法彈琴」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擔心張靜文被告訴人處罰,才於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四月十九日伊在鳥嶼,並未去告訴人住處,也沒有砸車;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伊並未打電話或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甲○○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復於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違反保護令內容,侵入告訴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二樓住處內探視張靜文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暨送達回證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曾於四月十九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砸壞其使用之車輛,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警訊時已自承:伊當天因為想看小孩,有侵入文昌街九號大樓,並留下檳榔渣、檳榔汁等語,本院參酌卷附現場照片中,告訴人住處門口、樓梯間等處,確有檳榔渣、檳榔汁之痕跡,且被告接受警訊時,距案發時較近,應較能掌握當天行蹤,其於警訊中所述,應較本院審理時所辯可採,認被告當日應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大樓。又被告侵入該處大樓後,復行砸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遭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被告對於當日行蹤前後所言不一,甚為可疑等情,認告訴人所言,可以採信。
(三)被告固否認曾於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打電話或傳簡訊恐嚇告訴人,惟撥打恐嚇電話或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且上開門號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電信公司申請,有通聯紀錄、用戶資料及顯示簡訊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電話係被告所使用。又告訴人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來往密切,並無誤認被告聲音之虞,足見被告確曾打電話或傳簡訊恐嚇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或該棟大樓,持石塊砸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上述事實(二)、(三)所為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或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列各款,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即上述事實(二)、(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部份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
視保護令之規範,多次加以違反,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九日之行為,均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查: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乙○○在警訊、偵查中,僅曾表示要提出毀損告訴,從未表示要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有警訊、偵查卷可稽,因此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又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