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 林依樺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將本裁定所附寄之起訴書、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成印尼國文字,並送回本院,俾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以使本院得囑託通知被告到庭應訊。
(理由: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機
構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應附名及外文應送達之處所(包含郵遞區號之外文地址),乃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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