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羈押,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完成筆錄,且本案第一審已審理終結,蒐證已完成,且聲請人由起訴書記載即知所涉罪嫌非輕,仍遵期到庭應訊,坦然接受審判,並無不到庭之情形,按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因認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欠缺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撤銷被告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程序中,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訴追、及執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羈押,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經查,本案依聲請人之供述、扣案物品等證據,已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且聲請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四五點九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點六四,純質淨重五○點五五公克,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羈押,核無不合。且該羈押處分之諭知,並非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原因,亦非以其供詞變更為審酌依據,聲請人以其準時到庭,蒐證已完成,坦然接受審判云云聲請撤銷羈押,顯屬無據,另本案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宣示判決,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行,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不論聲請人上訴與否,尚難期聲請人得順利於訴訟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為使本案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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